甲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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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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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民终3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二、由李XX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仅仅依据出院医嘱确定李XX护理期、误工期,未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李XX伤情所确定的护理期、误工期标准,李XX的护理期、误工期计算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
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来认定的,李XX的伤是在腿上,现在还需要护理。李XX的出院证和病历记载是好转出院,并不是治愈,所以出院后需要护理四个月。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41000元;二、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李XX骑电动车行驶至温县××东十字路口时与陈国朝驾驶原足娥的豫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住院23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多发皮肤软组织擦伤;4、右侧少量气胸。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四个月,陪护一人。经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XX骑电动车与陈国朝驾驶原足娥的豫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朝负事故次要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损失。(二)李XX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79.34元(实际为17805.34元);2、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3、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4、误工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12.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016元[112.3元×(住院23天+院外休息120天)];5、护理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472.6元[108.2元×(住院23天+院外休息120天)],以上共计50577.94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16元、护理费15472.6元,共计41488.6元。李XX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XX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李XX休息四个月,一人护理。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XX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明
审判员 何云霞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