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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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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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01民初112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女,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范XX,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66970XXXX。
负责人:覃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侯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563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4日,侯XX驾驶贵E×××××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白碗窑方向往洒金教育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左右,行驶至XXXX处时,与路边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014201900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8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48487.67元。原告所受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672、673、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大约需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左右。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王XX造成损失为175638.07元,其中:医疗费6487.67元、残疾赔偿金29080元×11年×20%=6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误工费(35天+180天)×200元/天=43000元、营养费(35天+90天)×100元/天=12500元、护理费(35天+60天)×119.6元/天=11362元、医用助行器、轮椅13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因侯XX驾驶的贵E×××××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侯XX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侯XX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为王XX方垫付29800元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对于王XX诉请,其提供的伤残等级报告不认可,理由是王XX受伤后,我公司到其家中对伤情进行了测量,我公司已向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所以,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王XX主张的护理和营养费主张过高,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07元/天计算,天数参照鉴定报告的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侯XX辩称,答辩人与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2200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侯XX驾驶贵E×××××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白碗窑方向往洒金教育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左右,行驶至XXXX处时,与路边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王XX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48487.67元。王XX之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兴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经鉴定,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侯XX驾驶贵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王XX医疗费29800元,侯XX垫付医疗费用12200元。
王XX生于1949年8月1日,户籍地为贵州省兴义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不服王XX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故向本院申请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支付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王XX伤残等级鉴定的证据,故其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侯XX驾驶车辆与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侯XX驾驶的贵E×××××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王XX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
医疗费48487.67元(含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9800元及侯XX垫付的12200元),有王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按诉请29080元/年予以支持10年;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35天;
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结合王XX的伤情情况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以30元/天支持80天;
护理费,王XX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7元/天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结合原告王XX的伤情情况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天;
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大约需15000元,结合的伤王XX情情况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
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交通费,王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需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精神抚慰金,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要件,但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医用助行器、轮椅费,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386元;
王XX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年龄已70周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仍需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8487.67元(含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9800元及侯XX垫付的12200元);
2、伤残赔偿金58160元(29080元/年×10年×20%);
3、护理费5350元(107元/天×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
5、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
6、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1900元;
8、鱼跃医用助行器、轮椅费1386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前述1-10项共计136483.6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不足的14483.67元,因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侯XX已支付的12200元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9800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减。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侯XX已支付的12200元扣减后,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侯XX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4483.67元;
上述费用共计136483.67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王XX的29800元、侯XX支付的122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94483.67元,向侯XX支付12200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