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陈XX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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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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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274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周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3XXXX。
负责人: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8224元、续医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7896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被告陈XX驾驶渝AXXXXX号轿车与原告周X驾驶的渝DXXXX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AXXXXX号轿车系被告陈XX所有,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强险外要求按照1:9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XXXXX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外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交强险外要求按照4:6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渝AXXXXX号轿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认可按照12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标准太高,误工期限太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太高。
被告陈XX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XXXXX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元。同意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不赔偿鉴定费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19时33分许,被告陈XX驾驶渝AXXXX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百安居车库口路段变更车道时,其车右侧部位与同方向周X驾驶的渝DXXXXX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19元后转为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6692元。出院时医嘱:①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及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摔伤等意外;保持伤口敷料干燥,术后两周拆线,如切口周围出现异常红肿、疼痛等不适,及时回院复查;②出院后左下肢严禁负重,出院后1月、2月、3月及半年、1年来院复查,由医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③可适当行左肩及左膝及左踝关节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口服续筋接骨药物;④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左右;⑤如有不适,骨科随诊。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又用去医疗费313元。因此,原告周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2822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周X垫付18224元)。
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12月24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周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②周X的续医费约需1.2万元;③周X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200元。
原告周X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8年3月5日开始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以从事餐饮业工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原告父亲周德成生于1951年4月27日,原告母亲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去世;周德成每年领取养老金1392元(116元/月),其一生仅养育了原告周X一个子女。原告儿子周某生于2009年11月20日。
渝AXXXXX号轿车系被告陈XX所有,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同意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不赔偿鉴定费的意见。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154元/年,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152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门面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原告户口本、周德成和周某的身份信息、身份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渝AXXXXX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
被告陈XX驾驶轿车与原告周X驾驶的摩托车接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XX与原告周X按照8:2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
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69778元(34889元/年X20年X10%)。
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亲周德成68周岁,原告儿子周某10周岁,依法可以分别获得12年和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前8年中,原告父亲与儿子的生活费合计为19323元(24154元/年X8年X10%);8年以后,其父亲周德成的生活费为9105元【(24154元/年-1392元/年)X4年X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84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之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69778元变更为98206元。
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受伤,截至2019年12月23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63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0152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故其误工费为17931元(40152元/年÷365天X163天)。
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60元/天X9天);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X90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8224元、续医费1.2万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793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73701元。
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73701元中,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万元,其余的53701元应当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38285元(18224元X80%X80%+33277元X80%),由被告陈XX赔偿4676元(18224元X80%X20%+2200元X80%),其余的损失则应当由原告周X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12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1万元即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X的各种损失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X的各项损失合计382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周X各项损失合计4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X负担130元,被告陈XX负担52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陈XX负担的5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本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