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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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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9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之父。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7XXXX。
负责人:李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17时许,王汉利驾驶豫J×××××号车在濮阳市××与××交叉口将原告撞倒致重伤,先后在濮阳及北京医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核实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17时许,王汉利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利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花费3365.43元,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067.09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6月24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5日、9月1日、9月4日、9月9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5元、35元、39.4元、39.4元、72.8元、35元、35元、35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360元,在北京华坛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费2083.47元,在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检查花费180元。2019年6月3日,原告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4371.16元,2019年7月1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100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4603.72元。2019年10月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1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利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王汉利均为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与王汉利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5。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
(2020)医疗费8155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51天计算;
(2020)营养费10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1天计算。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512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563.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75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损失47563.5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先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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