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何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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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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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26民初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男,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588979XXXX。
负责人: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被告何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49058.9元,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X驾驶湘A×××××号牌小型轿车在平江县路段行驶时,与左转弯由张XX驾驶的湘F×××××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X驾驶的湘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8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统一,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呈诉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辩称:1、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湘A×××××号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答辩人本人,答辩人有驾驶车辆的合法资格;3、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35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答辩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维修了3万多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总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2、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以病历所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限,按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若被答辩人定残所依据的CT检查单未提供,答辩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若未定残,不应该予以计算;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治疗时间为准,若原告能提供田地承保证明,可按农业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费答辩人定损1500元;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该剔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亦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病历资料、正式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由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知情,十级伤残需要对应的CT片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该鉴定意见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采信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何X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其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何X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4696.7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张XX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为:张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T10椎体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冈上肌腱处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发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定残时年满52周岁,系农村居民。其母郑多梅育有张XX在内的子女四人,张XX与妻子李傲梅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张星星已成年,次子张峰贵
另查明:被告何X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何X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约定,同意对原告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用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何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6122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4693元/年,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64元/年。
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27696.7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1天=2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227元/年÷365天×60天=10064.71元、误工费44693元/年÷365天×120天=14693.5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782.2元【残疾赔偿金36698元/年×20年×10%=73396元加上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2元(25064元/年×5年×10%÷4=3133元)+(25064元/年×1年×10%÷2=1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6040.5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31956.7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500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何X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己负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前段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其后段医疗费由鉴定机构确定为3000元,系其后段康复所需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元/天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4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及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何种职业、收入来源及工资明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20天,以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469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52周岁,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的残疾赔偿系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郑多梅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除以四个扶养义务人,原告之子张峰贵年满17周岁,应计算1年,除以两个扶养义务人,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64元/年标准计算,乘以10%的残疾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鉴于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何X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XX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6040.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该项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06040.5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31956.7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50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040.5元+10000元+1500元=117540.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抵减后,还应赔偿原告张XX107540.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1956.7元-10000元=21956.7元,加上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200元,共计24156.7元,因被告何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何X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56.7元×50%=12078.35元。由于被告何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何X赔偿部分,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鉴于被告何X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的比例核减原告张XX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27696.7元-10000元)×50%×20%=1769.67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78.35元-1769.67元=10308.68元。被告何X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赔偿原告1769.67元,被告何X向原告张XX垫付的3000元进行抵减后,还应由原告张XX返还被告何X垫付款1230.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被告何X提出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维修了3万多元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X亦未提起反诉,被告何X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540.5元,其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进行抵减后,还应赔偿原告107540.5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08.68元;
三、由被告何X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9.67元,其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进行抵减后,由原告张XX返还被告何X垫付款1230.33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被告何X负担820.25元,原告张XX负担8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扬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春燕
书记员顾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