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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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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02民初79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徐XX,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X,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春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XXX97F72。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徐XX诉被告赵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徐XX驾驶鲁L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4行驶至山庄路段时,与赵X驾驶的吉AXXXXX号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徐XX受伤,送至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徐XX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本次事故经交警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证明。
案经送达,被告赵X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故证明,2018年12月30日赵X驾驶的车辆与徐XX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徐XX受伤,两车损坏。对于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及车辆驾驶员第二日向答辩人报案,答辩人未能获取到现场情况,无法核实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仅根据事故证明,无法看出两车辆的行驶情况以及驾驶员行驶时的状态情况,也无责任的划分情况,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接到法院传票后,答辩人与赵X联系,了解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发生地在红绿灯交叉口,赵X的车辆正常行驶,不存在超速等违规行为,赵X在徐XX的车中闻到明显的酒气,此次事故中赵X不应当承担责任,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卷宗,核实此次事故的现场照片、影像资料、酒精检测报告等材料,以证实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18时00分许,徐XX驾驶鲁L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4行驶至国道204山庄路段时,与赵X驾驶的吉AXXXXX号牌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徐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经协商私了。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日照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69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等病症。原告之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
另查明,赵X驾驶的吉A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包含误工费);2、医疗费10000元;3、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投保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证明中明确指出双方协商私了,此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此次原告要求赔付的依据,原告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对诊断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恢复良好,与鉴定结论存在差异。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调取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卷宗。原告对事故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私了协议是不知情的,是原告的女婿和原告的哥哥代签,并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被告车上拉着货物,急需卸货,而且威胁原告家属喝酒必须放车,以此签署的私了协议,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现场草图、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单、和解协议原件以及询问笔录,从现场草图可以看出赵X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酒精检测报告显示未饮酒,原告徐XX系饮酒驾驶,从事故卷宗材料中无法判定赵X存在违规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且事故证明中也是以双方私了为最终结案意见,出具事故证明,而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说明此次和解协议有效,在签订之日此次事故了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X驾驶的车辆存在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X驾驶的吉AXXXXX号牌车辆与徐XX驾驶的鲁LXXXXX号牌车辆于2018年12月30日19时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XX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1日,原告徐XX尚在抢救期间,其亲属赵飞与赵X签订的“私了协议”,并非是原告徐XX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证明原告徐XX当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在红绿灯交叉口,事故现场未安装监控设备,徐XX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赵X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赵X与徐XX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X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吉A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赵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金额141429.66元)、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评定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原告系城镇居民,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737.20元(39549元/年X20年X14%),现原告仅主张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120000元。
对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徐XX负担35元,由被告赵X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郑文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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