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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甲、夏X乙等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91民初2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原告:夏X甲,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夏X乙,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吴XX,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XX,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45209.56元;
2.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认可涉案鲁MK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辩称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并认可涉案鲁MXXX1F号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辩称医疗费、误工费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




2019年2月10日13时50分许,原告夏X甲驾驶其名下的鲁MKXXX号牌小型轿车沿滨州市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则办事处钟楼孙村路段时,与案外人庞仁鹏驾驶的鲁MXXX1F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夏X甲手机受损,夏X甲及其妻子原告吴XX、其儿子夏X乙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驾驶员对事故的经过叙述各执一词,事故地点无监控录像,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夏X甲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花费医疗费559元;夏X乙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01元;吴XX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01元。
另查明,庞仁鹏驾驶的鲁MXXX1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经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鲁MKXXX号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621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均同意原告手机损失为1000元。
损失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车辆损失
26210元
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
评估费
3000元
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发票
医药费(三原告)
1361元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
误工费(夏X甲、吴XX)
639元
酌情认定
施救费
300元
酌情认定
手机损失
1000元
原告夏X甲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合计
325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夏X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因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6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3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851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即14255元。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甲、夏X乙、吴XX4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甲、夏X乙、吴XX14255元;
三、驳回原告夏X甲、夏X乙、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01元;原告夏X甲、夏X乙、吴XX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二○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樊鑫馨书记员于松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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