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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6民终18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张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乙,女,1959年3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赵X甲之妻),女,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乙、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责险(合款22766.71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赵X乙、赵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本案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留存联背后,印刷有保险条款,并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赵X甲已签字认可,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赵X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各项损失认定及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甲辩称,事故发生时,赵X甲一点都不知情,当意识到发生事故就马上停车拨打报警电话,配合赵X乙治疗,并垫付部分费用,不属于逃逸。
赵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X甲、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5405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8时3分左右,赵X甲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经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国道与××交叉口东3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X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X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甲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甲承担全部责任,赵X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乙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赵X甲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经赵X乙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乙的遗留伤情不构成伤残。赵X乙支付鉴定费3221.5元。
赵X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71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3、护理费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1人×41天=5130.84元;4、误工费44314元/年÷365天×(住院期间41天+出院后90天)=15904.48元;5、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44802.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赵X甲承担全部责任,赵X乙不承担责任,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X乙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赵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赵X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从赵X乙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X甲。赵X乙的赔偿清单中未显示交通费,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赵X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赵X乙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目前农民参加劳动的现实情况,可以认定赵X乙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赵X乙和某保险公司按照胜败诉标的金额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对赵X乙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等合理损失合计44802.03元,支付方式为:支付赵X乙39802.03元,支付赵X甲5000元;二、驳回赵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计575.5元,赵X乙负担9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77元;鉴定费3221.5元(赵X乙已支付),由赵X乙负担55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6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及车辆查勘照片三张,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车辆损失状况,不存在赵X甲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赵X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格式合同中对投保人不利、不公平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赵X甲在事发一瞬间是不知道碰撞,因为速度快,离开了碰撞点。之后反应过来就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报警,当时赵X乙已处于昏迷状态,周围没有人报警,赵X甲报警进行救治。公安机关也认定赵X甲不属于逃逸,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赵X甲经质证认为,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车险3年,均未有工作人员详细说明拒赔条款,也未在保险单中签字,均是由工作人员代办。当时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有意识了就赶紧打报警电话,并配合交警调查,不属于逃逸。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结合涉案事故认定书,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逃逸,其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赵X甲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本案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赵X甲已签字认可,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是以肇事者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赵X甲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其逃逸,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X甲在该事故中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理应是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详细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知道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订立相关保险合同之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对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保险责任免除在投保时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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