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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2民终74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
上述五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储X甲、储X乙、储X丙、徐XX、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受害人储文会系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虽然事发时其已下车,但对于车辆有控制管理义务,应当认定为实际驾驶人,即被保险人。且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是侵权人,不能作为自身利益的侵权责任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储文会不能成为本案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甲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许X、储X甲、储X乙、储X丙、徐XX共同辩称,保险条例中所称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都是可以根据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的,并非固定不变的。本案中,储文会在事发时系车下受害人,应认定为第三者,即使存在过错,也不能排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沪公司辩称,同意许X等被上诉人的意见,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储文会在事发时身处车下,属被害人身份,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许X、储X甲、储X乙、储X丙、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18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460元、评估费240元,前款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宝沪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X、储X甲、储X乙、储X丙、徐XX111,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二、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X、储X甲、储X乙、储X丙、徐XX111,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三、许X、储X甲、储X乙、储X丙、徐XX因受害人储文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数额1,91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46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1,983,851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1,760,891元由宝沪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宝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储X甲、储X乙、储X丙、徐XX840,445.50元;四、驳回许X、储X甲、储X乙、储X丙、徐XX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受害人储文会的身份认定。甲保险公司认为,储文会系涉案车辆的驾驶人、车上人员,不能成为本案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因而甲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永久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最终判定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储文会虽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储文会身处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曹丽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金 冶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吉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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