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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陆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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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05民初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张X,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X,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女,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陆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智X、被告陆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X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50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600元、误工费38863.2元、残疾赔偿金543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3.4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护理费23428.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5元,共计191479.51;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陆X驾驶吉A-X1AA5小型客车在远达大街与张X发生碰撞,造成张X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腿外踝骨折。经认定,陆X承担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张X住院治疗。后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陆X辩称,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辩称,三费不在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支付;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张X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保护其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证明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6月17日21时35分许,陆X驾驶车牌号为吉A-X1AA5的小型客车,沿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远达大街同康路路口南侧100米处,其车前部将由东向西横过远达大街的行人张X撞倒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陆X承担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吉A-X1AA5号车登记在陆X名下,并经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张X系农村户口,自2015年10月24日起在二道区居住;伤后住院7天。诉前单方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吉中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03号意见书,鉴定张X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张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因其过错导致张X受伤,侵害了张X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张X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在本院释明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张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张X提交了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票据共计67534.14元、二道区友爱综合门诊部出具的票据237元(此款系复查票据)、吉林省永新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28元(此款系外购药)。其中复查有医嘱,本院予以保护;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共计6777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X住院治疗7天,每天100元,共计7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张X购买轮椅、拐杖支付545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保护。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张X支付120急救费用224.4元,救护车护送服务400元,结合其就诊情况、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及合理性,本院保护624.4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张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6、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X提出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用21000元,因为没有医嘱且所雇护工是非医护人员,故依照规定,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故护理费为14573.7元(161.93X90)。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期限为8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营养费为8000元。8、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X已年满60周岁,庭审中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每月工资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9、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X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72元计算。另张X的年龄为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54309.6元(30172X10%X18)。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9、鉴定费、律师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损失。张X支付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吉林省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张X的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70023.84元(医疗费677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5元、交通费22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73.7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相应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65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5元、交通费224.4元、护理费14573.7元、残疾赔偿金543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85371.14元,根据责任认定、商业险保险合同,人保长春公司应代为赔偿59759.80元【85371.14X70%】。
综上所述,张X部分请求合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84652.7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X59759.80元;
三、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94.13元,张X负担4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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