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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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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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36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20-01-04
原告:刘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秦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赵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系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川市二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将该意见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鉴定期间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XX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31.97元,其中:医疗费525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8596.6元(158.87元/天×180天),护理费14670元(163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6797.3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81631.97元,二被告已支付12500元,下剩69131.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刘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卫路由东向西在路南行驶至宁卫路35KM+100M路段,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时与被告秦XX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坐崔文杰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XX、崔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秦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伤;3.左侧额面部皮肤裂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原告损失二被告未予全部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秦XX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秦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销售结算单》《外购药品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刘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卫路由东向西在路南行驶至宁卫路35KM+100M路段,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时与被告秦XX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坐崔文杰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XX、崔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8日,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了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崔文杰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XX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伤;3.左侧额面部皮肤裂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530.74元(其中被告秦XX支付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川市二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XX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XX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秦X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卫路由东向西在路南行驶至宁卫路35KM+100M路段,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时与被告秦XX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坐崔文杰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XX、崔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秦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刘XX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刘XX、被告秦XX分别按照50%、50%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秦XX驾驶的宁EXXX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1578.44元,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42937.13元,外购药品8015.17元。上述票据记载的金额均系为治疗原告伤情客观发生,依法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核算,故原告该项损失合计数额为52530.74元(其中被告秦XX支付2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标准确定为30元/天较为合适,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28596.6元(158.87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14670元(163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此,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25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596.6元、护理费1467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4997.3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530.74元(52530.74元+3300元+270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266.6元(28596.6元+14670元+100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60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三项合计54866.6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核减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44866.6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为50130.74元(58530.74元-10000元+1600元),被告秦XX按50%承担责任计25065.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秦XX已垫付医药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部分予以扣减直接退付被告秦XX。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69931.97元,扣除被告秦XX垫付的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再付原告67431.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67431.97元(不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秦XX已垫付的2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泰新
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