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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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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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24民初27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姜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原告: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原告: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法定代理人:姜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系乙之母,原告:李X甲,女,汉族,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被告:任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被告: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被告:任X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被告:陈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李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XX、甲、乙、李X甲与被告陈XX、任X甲、任X、任X乙、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XX、甲、乙、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任X甲、任X乙,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甲、乙、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412.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姜XX系姚桂祥之妻,原告甲系姚桂祥长女,原告乙系姚桂祥次女,原告李X甲系姚桂祥之母。
2019年9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XX驾驶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公里250米附近,与前方顺行的姚桂祥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前方顺行郜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
该事故造成姚桂祥、姜XX(三轮汽车乘坐人)、郜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姚桂祥、郜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姚桂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姚桂祥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等伤情。
姚桂祥经抢救治疗于2019年9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
姚桂祥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7306.76元。
2019年10月1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9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桂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询,被告陈XX驾驶的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另外,被告任X甲亲属郜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任X甲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分配。
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陈XX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被告陈XX即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
在本案中另一被告任X甲亲属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系无责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
三,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垫付了14600元的款项,原告应依法返还。
五,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1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XX驾驶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公里250米附近,与前方顺行的姚桂祥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前方顺行郜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
该事故造成姚桂祥、姜XX(三轮汽车乘坐人)、郜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姚桂祥、郜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桂祥承担次要责任,姜XX、郜拴不承担事故责任。
姚桂祥驾驶的车辆和郜拴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
姚桂祥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后因治疗无效于2019年9月8日死亡。
姚桂祥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306.76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5144.09元,被告陈XX垫付14600元。
姚桂祥生前户籍所在地平阴县'style='cousor:pointer'>为平阴县。
生前生育两女,分别为长女甲(1996年11月12日出生),次女乙(2002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李X甲为姚桂祥之母,共生育包括姚桂祥在内的五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姚桂祥驾驶的车辆和郜拴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的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与四原告亲属姚桂祥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前方顺行的四被告亲属郜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
造成姚桂祥、姜XX(三轮汽车乘坐人)、郜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姚桂祥、郜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桂祥承担次要责任,姜XX、郜拴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陈XX驾驶的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
因四被告亲属郜拴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即1220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姚桂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调整为7000元。
2、医疗费。
四原告主张姚桂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306.76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进行证实。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306.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部分医疗费四原告已获得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垫付基金35144.09元,故四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已获得社会救助垫付基金返还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委员会。
3,死亡赔偿金。
姚桂祥
故四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共计790980元。
各被告辩称,四原告并未提交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姚桂祥生前户籍所在地平阴县'style='cousor:pointer'>为平阴县,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姚桂祥生前在平阴县东阿镇驻地的御福苑小区居住,但该小区所在地并非城市。
故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姚桂祥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妻姜XX一起在220国道上从事绿化工作,该事实能够印证姚桂祥一家的生活来源并非主要靠农业生产获得,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调整为558460元[(39549元+16297元)÷2×20年]。
4、被抚养人生活费。
四原告主张李X甲系姚桂祥之母,共生育包括姚桂祥在内的五个子女,故李X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再除以5人,计24798元。
乙系姚桂祥之女,原告主张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年,再除以2人,计12399元。
各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如上述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798元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270元的平均值18034元进行计算。
故原告主张的李X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034元(18034元×5年÷5人),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17元(18034元×1年÷2人),共计27051元。
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
5、丧葬费。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4652.50元。
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支持。
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
各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因处理死者姚桂祥死亡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客观事实,但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应进行调整,本院酌定按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元。
7、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投保人承担。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承担。
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主张,商业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承担进行了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但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承担。
8、关于被告陈XX垫付的14600元应如何处理。
庭审中四原告同意被告陈XX垫付的14600元用于抵顶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同意用被告陈XX垫付的14600元抵顶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如抵顶后仍有剩余,四原告应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陈XX。
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在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情况下共计685370.26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62106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57306.76。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桂祥、郜拴死亡,姜XX受伤,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姜XX案件中,姜XX的各项赔偿数额在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情况下共计102874.76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09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30925.76元。
郜拴案件中,郜拴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共计629083.98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61304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6037.48元。
以上三个案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款项为13050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款项为94270元。
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个案件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本案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3792元(621063.5元÷1305059×9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80元(57306.76元÷94270元×10000元)。
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9872.2元[621063.5元/(621063.5元+70949元)×11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49.5元[57306.76元/(57306.76元+30925.76元)×1000元]。
剩余赔偿款项617976.56元,由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2583.6元(617976.5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XX、甲、乙、李X甲5687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XX、甲、乙、李X甲432583.6元;三、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XX、甲、乙、李X甲10521.7元。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2元,由原告姜XX、甲、乙、李X甲负担25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18元,被告陈XX负担410元,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辉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