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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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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5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田X、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被上诉人赵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投保有互助险,其互助险不包括精神损失补偿,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赵XX损失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判令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金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3899.3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田X对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及不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金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1时30分许,田X驾驶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所有的“豫P×××××”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211公里+700米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杨培峰死亡、王雪姣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第130921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培峰、王雪姣等乘车人无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为赵XX已垫付各项费用21942.34元,赵XX方予以认可。
赵XX于2019年2月15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2019年3月16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9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24955.15元,花检查费600元。
2019年9月12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天目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XX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25%以上(未达50%)评定伤残十级。被鉴定人赵XX右肩袖损伤误工期评定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赵XX于2018年10月15日与天津市安成电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外聘人员劳务合同书》,赵XX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工资实发5000元/月。
事故车辆“豫P×××××”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豫P×××××”客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豫P×××××”客车在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处参加客运承运人增补安全互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互助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特别约定:“若有理赔情况出现,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安全互助在限额内补偿”,“本互助无精神损失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培峰无责任,应予以采信。“豫P×××××”客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参加有客运承运人增补安全互助。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作为安全互助义务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XX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4955.15元、检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90天)、护理费8120.96元(39522元/年×75天)、残疾赔偿金50998.70元(31874.19元/年×16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赵XX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为赵XX垫付款21942.3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赵XX当庭撤回对田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赵XX各项损失111774.81元,扣除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垫付款21942.34元,还应赔偿89832.4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垫付款21942.34元;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9元,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豫P×××××客车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与豫P×××××客车自身的其他安全互助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对外减免上诉人保险义务的效力,故不能影响被上诉人赵XX赔偿请求的范围。上诉人以豫P×××××客车安全互助的约定要求减免自身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赵XX的非医保用药,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医疗费作出按照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区分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子亚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周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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