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3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刘XX,被上诉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服金额为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X甲受伤住院,根据张X甲的病历,其是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撕裂伤,住院天数102天明显过高,不合理、不公平,依法不应支持;2、张X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最高不应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961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10时54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沿人民商场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进入中州路时,与张X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X甲受伤及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第4116024201900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共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21229.39元,王XX向张X甲垫付医疗费3733.61元。另查明,王XX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王XX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张X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王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王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XX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张X甲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X甲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张X甲医疗费212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误工费11152.84元(39522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11152.84元(39522元/年÷365天×102天)、交通费2040元(20元/天×102天),共计52715.0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4345.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52.84元+误工费11152.84元+交通费20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4695.51元(医疗费11229.39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80%。共计4904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甲34345.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甲14695.51元;共计49041.19元(包含王XX垫付的3733.61元)。二、驳回张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王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张X甲住院天数的认定及相关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张X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张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02天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计算张X甲的相关损失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X驾驶的车辆为小型客车,张X甲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发布的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