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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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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5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5976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戚XX,男,住项城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原审被告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金额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判决金额,外购药无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外购药是该事故治疗所需支出的费用(住院发票及外购药发票共计61507.97元,判决医疗费65556.27元)。2、依据伤残鉴定标准同一受伤部位,不能进行两次鉴定。原审原告头部受伤进行了精神鉴定及伤残鉴定明显违反鉴定标准。3、我司前期已为原审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按原审原告申请垫付到原审原告就诊的医院账户,应从赔偿金额中扣减。
被上诉人李XX辩称,1、保险公司上诉一审判决医疗费金额问题错误,该上诉理由明显无视客观事实。医疗费数额无论是答辩人还是法庭都是精确计算得来,对于院外购药,都提供有相关医嘱,上诉理由明显错误。2、上诉人称同一受伤部位不能进行两次鉴定,该理由明显错误。答辩人是头部受伤和肋骨骨折,头部受伤有可能构成精神障碍,也可能不构成精神障碍。本案的两个鉴定意见,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针对颅脑损伤做出的鉴定,郑州弘正鉴定所是针对精神障碍做出的鉴定,且周口明正对精神类无鉴定资质。所得出的结论虽然都是十级伤残,但引用的条款不一样,侧重点不一样,检验法也不一样,××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周口明正临床司法鉴定是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足以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1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到垫付,法庭要求上诉人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转账的票据,至今无论是法庭还是答辩人均没有见到上诉人转账1万元的证据。在2018年11月8日、16日、19日,答辩人妻子数次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宜,而直到答辩人在2018年11月26日从项城转院到平顶山前,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项城市中医院的所有医疗费是答辩人自己承担,不存在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即使在答辩人转院后有保险公司打到医院账户1万元,那么由保险公司按照不当得利与医院进行交涉,已经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戚XX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4710.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0月26日20时15分许,戚XX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迎宾大道六合家园门口时,碰住原告,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52054.53元、检查费72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5天医疗费7700.48元,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3606元,解放军152医院复查费479.66元、院外购药1643.6元合计65556.27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做出郑弘司鉴所[2019]司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XX身体受损程度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10000元。被告戚XX垫付1000元。(3)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项公交认字[2018]第0007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被告戚XX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5)原告李XX生于1969年12月20日,与妻子牛素敏事故发生时在平顶山市务工。二人婚后于1996年9月份生育女儿李圆圆在大学读书,2006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李庆庆在平顶山市读书。原告母亲马然生于1926年8月28日,有五个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三)原告辅助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1)《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本案原告李XX与妻子牛素敏2014年带其子女到平顶山市打工已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两次住院有每日用药记录,不存在挂床现象。(3)原告购买辅助治疗器具是为康复的需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并做出项公交认字[2018]第0007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李XX的实际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65556.27元、2、护理费9745.1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19490.30元(39522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6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76498.06元(31874.19元/年×20年×12%),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马然:2518.7元(20989.15元/年×5年×12%÷5人),儿子李庆庆:7556.09元(20989.15元/年×6年×12%÷2人)。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鉴定检查费、鉴定费3122.8元。12、残疾器具费3200元合计215287.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XX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合计95287.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76229.94元。原告获得赔偿应当返还戚XX先期垫付款100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辅助治疗器具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76229.94元。三、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戚XX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李XX承担335元,戚XX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质证称该款直接打给项城市中医院,打款时间为李XX出院后,这笔钱应该在医院,与被上诉人李XX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付款凭证显示收款方为项城市中医院,付款时间为被上诉人出院后,未显示与被上诉人李XX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集中于:1、外购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2、鉴定是否违反标准;3、上诉人付款10000元是否应予扣减。1、被上诉人李XX的院外购药单据与医嘱及用药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采信该外购药单据具备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有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李XX在项城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2054.53元、检查费72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700.48元,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费3606元,解放军152医院复查费479.66元、院外购药1643.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5556.27元。2、本案伤残鉴定及精神鉴定均系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做出,并无重复鉴定情形。一审采信该两项鉴定结论于法有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3、关于上诉人转账给项城市中医院的10000元,不属于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崔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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