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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1民初1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秦XX,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沂南县。
诉讼代表人:王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秦XX诉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共计5080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18时05分,被告王X甲驾驶其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撞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秦XX所骑电动二轮车尾部,造成原告秦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我所用的肇事车辆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甲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6日18时05分,被告王X甲驾驶其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撞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秦XX所骑电动二轮车尾部,造成原告秦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584.58元。2019年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XX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7月4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秦XX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据的主要伤情:右前、内、外踝粉碎骨折);2.护理期及营养期各玖拾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1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被鉴定人秦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2月19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二轮车车辆损失价格经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1288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王X甲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甲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女谢发宝、谢发正、谢发艳轮流护理,原告次子谢发正系汽车配件零售、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X甲驾驶其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撞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秦XX所骑电动二轮车尾部,造成原告秦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XX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815.80元(16297元/年X14年X10%);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需人护理的合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子女户籍性质及从事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农村居民户籍的子女一人与从事企业经营的次子谢发正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农村居民户籍的子女谢发宝、谢发艳轮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谢发正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计赔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694元计赔,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期计算为5447.34元(6日X152.59元/日+60日X75.53元/日);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赔1000元为宜;因原告受伤较重,其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康复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对其主张赔偿的营养费酌情判赔600元为宜;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王X甲负担。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约予以替代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王X甲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X甲已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在领取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王X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的医疗费85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22815.80元、护理费54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288元、车损价格评估费300元共计41915.72元;
二、原告秦XX在领取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王X甲为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金锬
书记员巩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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