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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某保险公司、张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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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6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夏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峰,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胡大群。
委托代理人闫慈。
原告夏XX与被告张高峰、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8年5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高峰驾驶皖S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新书路北约500米处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19.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车辆修理费77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张高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高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与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日2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11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新书路北约500米处,被告张高峰驾驶皖S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5月31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并有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可酌情给予其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皖S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经过协商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医疗费10,1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车辆修理费77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27,551.60元。另,原告表示鉴定费9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高峰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0,1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车辆修理费77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高峰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951.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7,551.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由被告张高峰承担;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27,551.60元;
二、被告张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原告夏XX已预交),由原告夏XX负担23元,被告张高峰负担270元。被告张高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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