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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11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郭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西首第1间)、七层000701(701-708室、710-716室)。
负责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王XX、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31.73元【医疗费425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380元、误工费43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王XX驾驶浙DXXXXX号微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直埠镇方向驶往浣东街道盛兆坞村方向,12时28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因车辆颠簸,导致车厢内货物与乘坐人郭XX被甩出车外,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郭XX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杭州萧山茶亭伤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510.59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郭XX的伤势作出鉴定,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郭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XX辩称,已向郭XX预付赔偿款4万元,同意再赔偿2-3万元。
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郭XX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报警,直至2019年11月11日才申请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郭XX系本车人员,并非第三人,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条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未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报案,离开事故现场,按照合同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责任比例上,郭XX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药物费用;营养期、护理期认可60天,按照护理人员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按照私营企业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10元/天计算;涉案车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郭XX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郭XX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510.59元。起诉前,郭XX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4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郭XX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王XX已预付赔偿款41288.86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投保单;5.驾驶证。太平洋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虽该事故认定书距离事故发生一年才出具,但郭XX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即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浣东中队备案,且王XX对于事故发生过程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对证据4质证认为系郭XX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太平洋财保未要求重新鉴定,故三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另对于交通费,根据郭XX的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郭XX系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本车人员已被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亦不包括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故本案事故中对于郭XX的损失应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驾驶微型普通货车,在敞开式的货运车厢载人,未注意路面情况,致使车辆发生颠簸,导致车辆乘坐人郭XX甩出车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郭XX不顾交通安全规定,乘坐于微型普通货车的载货车厢,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XX对郭XX的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现郭XX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2510.59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X55天);4.护理费16380元(182元/天X90天);5.误工费43680元(182元/天X240天);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120.59元。由王XX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81840.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288.86元,尚应支付40551.58元。综上所述,郭XX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应赔偿郭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51.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郭XX负担307元,王XX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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