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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某保险公司、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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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90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范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5262XXXX。
代表人:孙雅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聂XX,男,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范XX与被告、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22.81元[包括医疗费61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903.33元(52568元/年÷12月×5月)、护理费8761.33元(52568元/年÷12月×2月)、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700元]中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中非医保部分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聂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11时00分,被告聂XX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新线马桥丰收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误工期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二个月。经确认,浙E×××××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1611.63元及外购药319.52元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仅认可定损的700元。
被告聂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各1份;3.门诊病历本1本、海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4.医疗费发票10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海宁市人医大药房发票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6.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各1份。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聂XX未予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4中海宁市人医大药房发票并非医院出具,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定损金额为700元;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4中海宁市人医大药房的发票,系购买外购药产生,在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证实该费用的关联性及必要性的情况下,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聂XX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新线马桥丰收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多次门诊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838.63元。2019年7月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二个月。另查,浙E×××××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浙E×××××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就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5838.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医疗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海宁地区住院,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的营养天数,酌情支持18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按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折合144元/天计算。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切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但鉴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金额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予以支持。
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00元(144元/天×150天)、护理费8640元(144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603.63元。
就原告的上述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为7713.63元(包括医疗费58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为30440元(包括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50元(车辆修理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03.63元(7713.63元+30440元+75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700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聂XX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903.63元;
二、被告聂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12元,被告聂XX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凤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华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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