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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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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8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国际中小企业城(松江区车新公路XXX号XXX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甘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原告顾XX诉被告侯XX、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280.63元(庭审中变更为71,3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3,555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日用品费10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侯XX、被告海博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8时40分许,在松江区谷阳北路出乐都路北约10米处,被告侯XX驾驶的沪CX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查,沪CX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海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侯XX未作答辩。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X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侯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已付原告36,919.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沪C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公司,上述车辆驾驶员被告侯XX系被告海博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1)掌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6,500元(50天),购买轮椅、助行器支出1,036.80元,购买日用品支出104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海博公司、某保险公司就医疗费7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
2019年10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顾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第1掌骨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取内固定术后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鉴定人已达退休年龄,休息期不宜评定。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已付原告36,919.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购物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沪CX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侯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沪CX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海博公司所有,侯XX系被告海博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
原告关于主张被告侯XX与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已协商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其住院48.5天,其按照每天20元主张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不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20天(不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定其中50天的护理费为6,500元。剩余70天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9,300元。
对于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购买外固定支具系治疗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已满八十三周岁。故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017元(系数为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日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部分日用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036.80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9,853.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66,5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日用品费104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
鉴于被告海博公司事发后已付原告36,919.20元,其可受领多付的33,815.20元,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其33,815.20元,余款32,70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X59,853.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X32,704.8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3,815.20元;
四、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XX3,104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顾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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