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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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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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民终122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江苏省镇江市。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驰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驾驶员王中华在事故发生时尚处在实习期内(经核实驾驶员王中华增驾A2为2015年7月2日,出险时为2016年4月24日),根据相关规定,实习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且保险条款亦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免赔事项,而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予如实告知。事发后,华顺公司出具了同意放弃理赔款的委托书,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藏中驰公司、张XX均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顺公司未到庭答辩。
西藏中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华顺公司、张XX赔偿西藏中驰公司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损失合计120,671.02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华顺公司、张XX赔偿。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损失共计84,468.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70元,由张XX负担,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评估费3,500元,由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评估人员出庭费500元,由张XX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认为实习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因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尚处在实习期内,属于保险条款项下商业险免责情形,故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驾驶员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其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7月2日”。鉴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该情形的“实习期”规定并不一致,故当事人之间对系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含义产生争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此,一审法院依据目前在案证据显示的法律事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就保险公司告知义务、对格式条款解释等方面展开了详尽阐述,从而认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能成为上诉人的免赔依据,该认定合法有据。另,上诉人在二审中以照片、华顺公司营业执照等为据,声称华顺公司委托刘滕签署了放弃理赔的委托书,然依据该些证据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放弃理赔委托书复印件是真实的结论;而从该委托书内容来看,即便存在放弃理赔也仅指放弃事故车辆本身的损失,而本案损失系为西藏中驰公司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损毁,该项损失不同于事故车辆本身的损失;且上诉人主张的放弃索赔即使存在也仅系其与华顺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受害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以华顺公司同意放弃理赔为由而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