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甲与何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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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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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4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何X甲,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乙,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X甲与被告何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9973.3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X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21时许,何X乙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山下湖镇大宣村驶往山下湖镇集镇方向,途经S103省道东复线支线山下湖镇珍珠城红绿灯地方,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何X甲发生碰撞,造成何X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何X乙负事故全责,何X甲无责。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住院天数,营养期为90日。何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9973.38元,何X乙已支付150000元。另据查,事故车辆投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
何X乙未作答辩。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9491.94元;何X甲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产生在住院期间,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何X甲为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及工作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清单是个人转账,对工作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清单上每月15日均有2500元转入,汇款人均系同一人,再结合工作证明,可认定何X甲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但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工资依据不足,根据何X甲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及仍在工作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0元/天。
另查明,何X甲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于城镇居民,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再查明,何X乙已向何X甲垫付费用1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XXXXX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何X甲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何X甲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7762.58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X106天);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X180天);5.护理费19292元(182元/天X106天);6.残疾赔偿金66688.80元(55574元/年X12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200元;9.鉴定费3350元,以上损失合计267173.38元。鉴定费33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何X乙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其未能明确陈述哪些系非医保费用,再者,此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就该免责事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3823.38元,合计263823.38元。何X乙已向何X甲垫付的15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何X乙。为计算方便,本院确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何X乙垫付款146650元,向何X甲支付赔偿款117173.38元,何X乙不再另行支付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X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7173.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何X乙垫付款1466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X乙应赔偿原告何X甲鉴定费3350元,款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计1449.50元,由被告何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