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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XX与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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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74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阚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员工。
原告阚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04.5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74元、护理费3,625元、误工费65,821元、修理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并将误工费变更为17,36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7时45分,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沪E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海门路、周家嘴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未靠中间通行,与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外伤致左踝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CT示:左腓骨下段及后踝骨折。收入院治疗后,行左侧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侧踝关节骨折。2019年8月14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阚XX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远端骨折、左后踝不完全性骨折,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同时考虑后续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E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3月3日7时45分,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沪E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海门路、周家嘴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未靠中间通行,与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EX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外伤致左踝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CT示:左腓骨下段及后踝骨折。收入院治疗后,行左侧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侧踝关节骨折;
三、2019年8月14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阚XX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远端骨折、左后踝不完全性骨折,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同时考虑后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阚XX在事故中衣物、车辆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邮寄了书面意见称:本案“营养、护理、误工”的二期部分可一并处理,但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E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1,304.5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含二期),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5日,营养费为2,250元;
关于护理费(含二期),住院期间认可发票金额85元,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计算,共计2,445元;
关于误工费(含二期),酌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共计17,36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电动车修理费,认可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确认1,000元,由被告王X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共计20,105元;衣物损、电动车修理费共计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共计5,354.56元;被告王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共计20,105元;衣物损、电动车修理费共计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阚XX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共计5,35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X赔偿原告阚XX律师代理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36元,减半收取为1,043.68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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