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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2民初125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理人:沈X乙,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甲,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安徽省阜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125.62元、误工费34320元、护理费932745元、交通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0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辅助费12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2875293.62中的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2755293.62元的60%即165317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XX、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白XX的起诉,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沈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甲、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泉、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以下第一、二、三、四、七、九、十、十一、十四、十五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8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杨XX驾驶皖K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担山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担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情况:
原告系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农民,和丈夫沈X乙共同承包了2.213亩土地。其有一89岁的母亲需与兄弟姐妹共七人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出血,两侧颗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侧头皮血肿,右颧弓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9日做出甬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2550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颗部出血,两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后出现外伤性脑积水,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神志不清,意识丧失,不能言语,鼻饲,四肢无自主活动,大小便失禁等,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帮助护理,符合植物生存状态的特征,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依照我国GA/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王XX的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0分,属完全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100%);3.建议王XX长期休养,营养期限建议为6个月;4.王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颞部出血,两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后出现外伤性脑积水,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王XX已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
三、车辆及保险情况:
皖K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XX所有、挂靠在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车保险人,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582125.62元。被告杨XX另外支付抢救时的医药费567.06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4.3个月*2400元=34320元。对此,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劳动,有承包土地,故有劳动收入,现原告主张每月收入2400元至定残前一天,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认定。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5天双人护理,出院后暂算15年计共计932745元(215*70780/365*2+15*70780*80%)。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双人护理只有132天有医院证明,其余83天无医院证明,只认可132天需要双人护理。出院后愿意支付5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一般应当一人护理,现医院证明其中的132天需要双人护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15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年,如有需要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按社平工资80%计算的护理费,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32*70780/365*2+83*70780/365+5*70780*80%=350409元。
七、交通费:4600元。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6*1200=72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定为6*900=54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本院已经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仍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三被告无异议。
十、残疾赔偿金:1202680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3元,5*36712/7=26223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60%=30000元。
十三、医疗辅助费:12000元。三被告认为,发票上没有载明具体的器具。经原告解释,这些器具系原告出院后需使用的医疗床、氧气瓶等必须使用的器具。故本院予以认定。
十四、鉴定费:4800元。
十五、被告杨XX支付了原告住院时的部分生活品费用401元。
十六、上述费用合计损失2262125.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杨XX另外已经赔偿原告17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120000元。根据过错责任,余款2142125.68元的60%即1285275.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785275.40元,由被告杨XX赔偿。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主张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对被告杨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110000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原告损失767307.34元(应赔偿785275.40元,已扣除被告杨XX先前支付的17968.06元);
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79元,原告王XX负担226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杨XX、安徽省阜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晓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依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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