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X与陶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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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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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146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牟X,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XX,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0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牟X与被告陶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陶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84.12元、误工费6830.60元、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614.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7时40分,被告陶XX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XX的小型汽车从玉观方向往珞璜方向行驶。行驶至津东汽修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牟X驾驶的从珞璜方向往玉观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CXXXXX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牟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XX负全部责任,原告牟X无责任。原告牟X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后出院。被告陶XX驾驶的渝C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未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牟X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陶XX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渝C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陶XX驾驶的渝CXXXXX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损失部分,医疗费认可6675.12元;不认可误工费,即使需要计算误工费,工资标准应以原告牟X实际领取工资金额3930元/月计算,出院医嘱和门诊诊断证明只是要求避免体力劳动,并非完全要求休息和不能劳动,因此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牟X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9天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7时40分,被告陶XX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XX的小型汽车从玉观方向往珞璜方向行驶,行驶至津东汽修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牟X驾驶的从珞璜方向往玉观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CXXXXX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牟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XX负全部责任,原告牟X无责任。原告牟X伤后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诊断为下肢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下肢组织缺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患肢禁止体力劳动,1周后复查。2019年8月18日复查,医生处理意见:建议患肢避免体力劳动一周,不适随访。原告牟X共花费医疗费6684.12元。原告牟X系天津友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实发工资3930.28元。
被告陶XX驾驶的渝C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陶XX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陶XX、某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X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XX予以赔偿。
原告牟X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684.12元。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为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为114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误工期限计算为33天,误工费计算为4323(3930元/月÷30天/月×33天)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必定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损失14627.12元。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牟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627.12元。
二、驳回原告牟X对被告陶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牟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陶XX负担。原告牟X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陶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