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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X1与冉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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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105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敖X1,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敖X2(系敖X1父亲),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刘X(系敖X1母亲),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甲,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道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云辉丽都D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4277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2、6-3、6-4、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2895XXXX。
负责人: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乙,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敖X1与被告冉X、重庆市道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敖X1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继续审理。原告敖X1的法定代理人敖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甲、田XX,被告冉X、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7763.05元(含冉X垫付的18445.86和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60元/天×49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340元(120元/天×49天+60元/天×41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570元,共计165393.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17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冉X驾驶渝CXXXXX小型客车,由四不挨往老米市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百货街川剧苑路口时,与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敖X1发生擦挂,致原告敖X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巡逻民警支队认定:被告冉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敖X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敖X1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挫裂伤伴组织缺损等。被告冉X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渝CXX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三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冉X辩称,被告冉X是驾驶员,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门诊费3445.86元,入院预交5000元,另外,两次微信转账共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鉴定费。其他同被告出租车公司意见。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冉X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冉X承担。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扣除,不含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按15%实行免赔。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划分。被告冉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15%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关于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天数无异议;3、护理费,院内120元/天×41天,院外60元/天×49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交通费,认可5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7月17日21时00分许,被告冉X驾驶渝CXXXXX小型客车,由四不挨往老米市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百货街川剧苑路口时,与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敖X1发生擦挂,致原告敖X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8日,原告敖X1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2天(2018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组织缺损;2、左小腿、左足背、右额部皮肤擦伤;3、手足口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感染科随访手足口病2周,注意发热、头痛、呕吐、肢体抖动、惊厥及精神状态等情况1月。出院后1周烧伤整形外科随访,2-3天换一次药,注意伤口有无感染、发热情况;2、加强护理,避免反复受凉和去人多的地方,避免交叉感染;隔离至发病后2周。”2018年7月30日,原告敖X1转到该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8天(2018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组织缺损;2、左小腿、左足背、右额部皮肤擦伤;3、左下肢清创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术后2周首次换药;3、创面愈合后1-2周整形专科门诊随访瘢痕情况;4、植皮皮片在术后1-3月可能发生不同程度挛缩,甚至导致关节暂时弯曲,定期随访;5、植皮区色泽与正常皮肤有差异,通常色泽深,甚至严重色素沉着,定期随访,植皮区半年内避免阳光暴晒。”2019年6月26日,原告敖X1再次到重庆医科大附属儿童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2019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瘢痕疙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术后2周首次换药;3、创面愈合后1-2周整形专科门诊随访瘢痕情况;4、植皮皮片在术后1-3月可能发生不同程度挛缩,甚至导致关节暂时弯曲,定期随访;5、植皮区色泽与正常皮肤有差异,通常色泽深,甚至严重色素沉着,定期随访,植皮区半年内避免阳光暴晒;6、出院后若出现术区异味、术区出血等情况及时就诊。”2018年7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敖X1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14日,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9)医(临)鉴字第1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敖X1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敖X1出院后护理时限为49日。”
另查明:被告冉X驾驶的渝CXXXXX小型客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为营运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主责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限内。2014年9月23日,被告道畅公司(甲方)、被告冉X(乙方)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其中约定“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每年15000元,乙方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车辆折旧费和代收的有偿使用费。”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
再查明:原告敖X1随父母在江津区房屋居住生活。其父亲敖X2系个体工商户,在江津还房门面经营棉絮加工销售。
原告敖X1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7763.05元(三次住院61806.52,门诊费用595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60元/天×49天);3、护理费8340元(120元/天×49天+60元/天×41天);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检查费)1570元;另外,原告敖X1因此次事故还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冉X垫付费用共计18445.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冉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敖X1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X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原告敖X1作为年仅三周岁的幼儿横过马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冉X承担90%的侵权责任为宜。该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为营运车辆,根据被告冉X、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被告冉X支付有偿使用费,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冉X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敖X1请求的各项费用:请求医疗费67763.05元,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明,经核算,三次住院为15762.50元、32203.14元、13840.88元,住院医疗费合计61806.52元,门诊费用5956.53元,共计67763.05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60元/天×49天),其三次住院共计49天,三被告无异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3000元,医嘱未明确加强营养,但其为幼儿,多次住院、门诊治疗,故综合考虑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请求护理费8340元(120元/天×49天+60元/天×41天),住院期间49天需完全护理,根据医嘱、鉴定意见院外需部分护理为宜,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及请求认定41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提供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予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父亲敖X2在城镇经营棉絮加工销售,原告敖X1随父母一同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检查)157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及检查发票,经核算,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多次住院、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居住地及就医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2891.05元。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为幼儿受伤致残,多次植皮,皮肤留下瘢痕,且存在色素沉淀等,孩子幼小的心灵必然受到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3618元。各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37560.42元[(67763.05元-10000元)×90%×85%×8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9.10元(2940元×90%×85%)、营养费765元(1000元×90%×85%)、鉴定费1201.05元(1570元×90%×85%),共计41775.57元。被告冉X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4426.32元[(67763.05元-10000元)×90%×15%]+[(67763.05元-10000元)×90%×85%×1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90元(2940元×90%×15%)、营养费135元(1000元×90%×15%)、鉴定费211.95元(1570元×90%×15%),共计15170.17元。被告冉X垫付18445.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敖X1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在各自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经抵扣赔偿款项及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冉X多垫付2475.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转付。因被告冉X垫付费用已抵扣应赔偿费用,不需实际支付,被告出租车公司也不需实际赔偿。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X1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93618元。抵扣垫付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敖X181142.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需支付被告冉X2475.6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41775.57元。
三、被告冉X赔偿原告敖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15170.17元。抵扣垫付的费用,被告冉X不需实际支付。
四、被告重庆市道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冉X承担的上述第三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冉X已支付,被告重庆市道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需实际支付。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敖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敖X1负担265元,被告冉X负担800元,被告重庆市道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39元。原告敖X1已预交1065元,经同意800元由被告冉X转付原告敖X1,本院不需退还。经抵扣垫付费用,被告冉X不需支付原告敖X1。限被告重庆市道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739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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