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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甲与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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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62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邵XX,女,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04712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甲与被告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X甲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邵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徐X甲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甲,被告邵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邵XX赔偿徐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1060.03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浙JXXXXX号车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邵XX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XXXXX号小型轿车。07时30分,途经临海市时,因倒车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即徐X甲发生碰撞,造成徐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邵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XX所驾驶的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徐X甲受伤后,就诊于台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8日共11天。徐X甲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医生建议护理101天,均衡营养。
邵XX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徐X甲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合理部分要求予以驳回。徐X甲的医疗费总额为19933.23元。其认为徐X甲主张护理时间101天无证据证明;认为徐X甲的伤情未构成残疾等级,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已支付给徐X甲经济损失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X甲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医疗费用为5404.59元(含不合理医疗费用851.20元),住院伙食费为290.90元,医保医疗费用为14568.64元;对伙食费330元认可;对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可;对徐X甲住院11天的护理时间认可,对徐X甲主张的出院后90天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对徐X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徐X甲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徐X甲主张的交通费,认为徐X甲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且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认可交通费200元;对医用辅料204.80元、辅助器具费70元不予赔偿。
针对某保险公司、邵XX的答辩,徐X甲认可其收到邵XX支付的款项5000元事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徐X甲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8第[3310822018D05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害人徐X甲的基本情况:
2018年4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徐X甲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均衡营养,绝对平卧位卧床休息。
三、事故车辆及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
事故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徐X甲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徐X甲主张的医疗费为20263.23元。
邵XX向本院申请对徐X甲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3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徐X甲在台州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传感器(美)399元,医用膜(美)68元,一次性电子镇痛泵(美)221元,四肢内(空心螺钉)瑞2914元,气管导管(英)483元,人工鼻(英)53元,特殊缝线(美)118元,属进口材料,共4256元,建议扣除20%,851.20元建议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床位费、空调费、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审查范围;其余费用属合理医疗费用。徐X甲、邵XX、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针对邵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所有医疗费用的意见。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邵XX签名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邵XX经质证,确认其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面签字事实,但其认为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格式合同,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邵XX明确其在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面签名事实,故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向邵XX履行提示及免责告知义务的事实,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各证据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对徐X甲的医疗费经审核,确认其中医保外医疗费用为5404.59元(含不合理医疗费用851.20元),伙食费为290.90元,医保医疗费用为14568.64元。
2.伙食费。徐X甲主张伙食费330元。某保险公司对伙食费330元认可。故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徐X甲主张营养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
4.护理费。徐X甲主张护理费10192元。某保险公司对徐X甲主张的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11天。徐X甲出院后医嘱休息叁月,绝对平卧位卧床休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徐X甲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确定为叁月,本院认为徐X甲主张的护理费10192元合理,故予以确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徐X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某保险公司、邵XX均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徐X甲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徐X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6.交通费。徐X甲主张交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费认可200元。结合徐X甲的住院、门诊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医用辅料。徐X甲主张医用辅料204.8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徐X甲购买的医用辅料系日用品,不予赔偿。根据徐X甲向本院提交的医用辅料发票清单,本院确定实际医用辅料为171元。
8.辅助器具费。徐X甲主张辅助器具费7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因徐X甲仅向本院提供无客户名称的收款收据,故本院对徐X甲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邵XX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邵XX对徐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邵XX提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以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医保外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邵XX确认其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上面签名事实,故本院对邵XX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徐X甲经济损失中的医保医疗费用14568.64元、伙食费33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1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90.64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徐X甲。徐X甲的医保外医疗费用4553.39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851.20元)、医用辅料171元,以上合计4724.39元,由邵XX赔偿给徐X甲。邵XX已支付徐X甲经济损失5000元,多付的款项275.61元可在徐X甲的保险理赔款中扣回。徐X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徐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90.64元,款汇(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62XXX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二、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徐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4.39元(邵XX已支付徐X甲经济损失5000元,多付的款项275.61元可在徐X甲的保险理赔款中扣回);
三、驳回徐X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00元(邵XX预付),合计900元,由徐X甲负担100元,由徐X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 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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