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与某保险公司、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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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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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90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戴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系原告戴XX儿子),住同原告戴XX。
被告:周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
原告戴XX与被告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54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30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检查费369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要求由被告周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周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门口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戴XX撞伤,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周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周X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谈话称,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周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门口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戴XX撞伤,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8年8月3日,原告因左侧胸部外伤到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治疗,此后原告先后到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港联门诊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776.01元(含附加支付20.91元)。
2019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戴XX胸部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69元、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周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周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扣除附加支付20.91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合计2,755.1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故依法确认营养费合计为2,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故依法确认护理费合计为3,6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费369元、鉴定费900元,系其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周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XX医疗费2,75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55.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XX鉴定费1,269元(含鉴定检查费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佳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戈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