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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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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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10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周XX,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宋XX,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XXXX。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住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XX与被告宋XX、渤海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宋XX,被告渤海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94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被告宋XX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广州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71210.31元、误工费23400元(130元×18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伤残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2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5.75元(7年×32890/4人×10%),以上共计232940.75元。
被告宋XX辩称,事故属实,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宋XX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靠右侧路边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顺行的原告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王某)相撞,致周XX、王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8713.12元,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303.69元,急救费147元,合计71163.8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自费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及投保单。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周XX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十级伤残;(二)周XX伤后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三)周XX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原告周XX系胶州市中云办事处站西街59号房产(胶私转字第××号)的所有人,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之夫王振东系胶州市东苑绿世界小区12号楼2单元3层302房产(胶私字第××号)的所有人,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事发前原告在青岛京博现代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单位工作,工资停发。
原告周XX之父周桂华(生于1944年1月24日),周XX之母郝桂花(已故),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周XX、周玉霞、周玉海、周玉红。
原告车损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000元。
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还造成王某受伤,王某同意由原告周XX优先使用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治疗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71210.31元,经核对医疗费凭证应为71163.8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自费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及投保单,该项本院支持71163.81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8306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部分7306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误工天数有鉴定结论佐证,误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较为适宜,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55.75元(7年×32890/4人×10%)过高,被扶养人周桂华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为5年,故该项本院支持4111.25元(5年×32890/4人×10%),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系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该项酌情调整为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4274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3274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1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该项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21000元(10000+110000+10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05809.06元(73063.81+32745.25),合计226809.0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计226809.06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宋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渤海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334元,由原告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