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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某保险公司、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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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4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孙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孔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4.8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02,05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被告孔XX驾驶沪M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进环镇南路南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孔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孔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被告孔XX驾驶沪M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进环镇南路南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孔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34.80元。2019年7月15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XXX伤残;可酌情给予其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沪MX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53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本院酌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计算15年为45,562.50元;3、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孔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6,447.30元,被告孔XX应赔偿原告2,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66,447.30元;
二、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原告孙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9元,由原告孙X负担23元,被告孔XX负担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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