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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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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34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941.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53,93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20时47分,在梅家宅XXX号门口,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豫S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多次复诊。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其后,连衡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又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两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证照齐全且合法的前提下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对住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同意按60元/日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其每月有一个叫王启贤的人转入其银行卡内7,000余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的工资,该款也可能为债务的情况,原告应提供其就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单位公对私转账、财务部门发放工资证明、考勤记录等;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若原告不同意降级,被告则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意一、二期治疗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确定;医院的医嘱未明确原告需要使用残疾器具,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20时47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家宅XXX号门口,被告黄XX驾驶豫S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中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豫S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复诊3次。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54,941.40元。
2、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其于2014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为城镇地区。
3、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鉴定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被鉴定人刘XX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后期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4、原告提供购买医用腋拐一根的发票,金额140元,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一根。
5、原告伤后有20天请人护理,发生护理费1,500元。
6、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证明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医疗费5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320元、交通费442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包含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购物发票、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XX驾驶机动车与行走中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黄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XX赔偿。
对于赔偿项目,其中属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伤及的为腿部,其在康复过程中购买医用腋拐一根属伤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其在事故中有衣物污损的证据,本院考虑原告腿部受伤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一定程度上衣物有损坏,本院根据实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黄XX承担。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43,190元。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243,19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计2,548.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7.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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