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朱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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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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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28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军,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朱爱军、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鞠萍、被告朱爱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8年11月30日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进梅花路西约500米处,被告朱爱军驾驶牌号为沪CXXXXX机动车由北向南通行时,遇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由东向西通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爱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05.3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费3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朱爱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朱爱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9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期期限评定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进梅花路西约500米处,被告朱爱军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爱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爱军为原告垫付了10,409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9年10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致右侧胸部外伤等,其右侧第7-11肋骨骨折、后遗1处畸形愈合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给予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爱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朱爱军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69.50元和附加支付费用198.75元后,凭据核定为20,844.93元(已包括被告朱爱军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5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眼镜损失费,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否认,事故认定书对此亦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1,000元,被告朱爱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朱爱军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244.9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876.9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朱爱军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4,326.96元,抵扣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14,326.96元。被告朱爱军垫付了10,409元,两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9,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4,326.96元;
二、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爱军9,409元;
三、驳回原告朱爱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原告陈XX已预交),由被告朱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