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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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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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34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
原告陈X甲诉被告王X、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72元(腋拐、助步车)、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衣物)、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16时58分,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皖CX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进春晖路东约28米处开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继芳相撞,导致原告与驾驶牌号为沪DXXXXX小轿车由南向北通行的案外人王1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甲与案外人王1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书面辩称,原告前期住院费用系本被告垫付,保险公司基本已经给本被告报销了,本被告经常与原告联络,询问恢复情况,双方之间并无纠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且内固定影响关节活动度,不符合鉴定时机,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本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内理赔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内理赔原告57,849.60元,就理赔之后另行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原告仅仅提供了由上海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依据不足,该证明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由法院根据当地标准认定,误工费最长仅仅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报告中给予原告取内固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故不予认可;财物损失,原告未举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再行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应当提供医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发时,案外人王1驾驶的沪DX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16时58分,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皖CX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进春晖路东约28米处开车门,适遇原告陈继芳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此,双方相撞,原告陈X甲随即与案外人王1驾驶的由南向北通行至此的牌号为沪DXXXXX小轿车相撞,原告陈X甲因此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甲、案外人王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住院27天。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13日,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服务费2,100元。原告购买腋下拐一对、助行器分别支出99元、164.72元。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赔付了医疗费57,849.60元。审理中,原告陈X甲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付其医疗费67,849.60元,故其现在只主张上述理赔之后另行产生的医疗费1,768.95元。
被告王X驾驶的牌号为皖CX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王1驾驶的沪DX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X甲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9年5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X甲……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发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赔偿时应赔偿其相应费用。”原告陈X甲为该鉴定支出2,850元。
2019年4月11日,上海浦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上海浦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员工陈X甲……于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在南汇的青旅东洋物流有限公司做勤杂工工作。每月15日发放工资3,600元,是以现金发放的,后因受伤一直没有再做了……”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1无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王1所驾驶的无责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就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所作的结论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伤情恢复及后遗症情况,可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相应票据及门诊记录,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无依据,医疗费为1,76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可据实结算,剩余期间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5,8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包含定残日前的期间及日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要的期间,即定残日前的177天加上行内固定拆除术另行需要的60天,共计237天,误工费为19,59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鉴定意见所载明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腋拐、助步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263.72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2、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王X承担赔付责任。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了医疗费57,849.60元,故牌号为皖CXXXXX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限额已经使用了57,849.60元。
被告王X、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医疗费7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068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19,5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72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53,102.67元;
四、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甲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计1,988.50元,由原告陈X甲负担57.50元,被告王X负担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