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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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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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131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吴XX,女,壮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XX,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南区)、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21.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22时20分,官XX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福禄大道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8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0434.80元(4173.92元/月×2.5个月);5.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621.95元。
被告官XX辩称,其驾驶车辆购买了全保,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22时2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福禄大道,官XX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吴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
事发时,官XX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官XX。
事发后当日,吴XX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出院诊断为右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远指间关节脱位、右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断裂伤、右中指近指间关节陈旧性半脱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继续右上肢夹板外固定六周,出院后一个半月返院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照片结果决定是否拔出克氏针,拔出右中指克氏针后逐步进行原指间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碰撞,可辅助康复理疗,等等。期间,吴XX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29.70元,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产生诊金21元和住院医疗费12147.93元,均由官XX垫付,并由官XX持有收费票据。
2019年9月1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8日,吴XX到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7.15元。该医院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吴XX因患指远端感染,肿痛明显,建议全休一周,门诊换药观察处理。
吴XX主张其事发前在餐厅从事洗碗打杂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事发后其没有继续工作。吴XX提交劳动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用于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中,劳动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反映,吴XX与广州市番禺区X餐厅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吴XX工作岗位为服务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50元/月,另因吴XX已在老家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每月支付吴XX800元作为社保补贴;吴XX因其与广州市番禺区X餐厅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吴XX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吴XX撤回起诉。企业信用信息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吴XX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止每月有来自广州市番禺区X餐厅的投资人尹某的转款记录,其中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转款金额共计47607元。另有2019年9月4日尹某转款1950元、2019年10月29日尹某转款6000元(吴XX主张该笔款为补偿款);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每月(2019年1月除外)有一笔来自陈某的“转存钟点工资”存入记录,转款金额合计5960元。官XX确认吴XX在餐厅从事洗碗工作,但官XX表示不清楚吴XX收入状况。
本案庭审中,吴XX确认经其咨询其事故伤情未达伤残等级。
除上述垫付医疗费12298.63元外,官XX还现金支付了吴XX200元作为餐费。某保险公司无垫付过吴XX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请求,吴XX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吴XX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2785.78元。根据吴XX、官XX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吴XX本案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2785.78元,有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吴XX本案住院6天。
3.营养费120元。吴XX自认其事故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根据吴XX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吴XX营养费120元(20元/×6天)。
4.误工费8484.80元。吴XX就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转款记录核算,吴XX事发前一年即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银行转账当月发放上一月工资)期间共收取工资53567元(47607元+5960元),据此计得月均收入4463.92元(53567元÷12个月),吴XX主张按4173.92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病休期间,本院确定吴XX误工时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合计75天,该误工期内,吴XX于2019年9月4日收取工资1950元,应属2019年8月工资,故应予扣减。因此,本院支持吴XX误工费8484.80元(4173.92元/月÷30天×75天-1950元)。
5.护理费600元。吴XX主张按100元/天赔偿住院6天一人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根据吴XX住院6天、门诊复诊3次情况,酌情参照30元/天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吴XX事故伤情及其治疗情况、侵权人过错、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吴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吴XX上述1至7项损失共计23860.58元。其中,第1至3项合计13505.78元,对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扣除官XX垫付医疗费12298.63元和餐费200元后,余下1007.15元(13505.78元-12298.63元-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至7项合计10354.80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吴XX本案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61.95元(1007.15元+10354.80元)。吴XX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抵扣医疗费和餐费,官XX可根据抵扣情况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11361.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计145元(原告吴XX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