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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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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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5民初5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杨X乙(系原告杨X甲之父),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金XX(系原告杨X甲之母),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
原告杨X甲为与被告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2020年1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的法定代理人金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同时作为原告杨X甲的法定代理人杨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35,771.81元(截至2019年9月12日止,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80元)、外购药43,366元(截至2019年9月6日止)、残疾辅助器具费252元(胸腹带3根)、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保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宋X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6时32分许,在上海市中山西路延安西路路口西南约20米处,被告宋XX驾驶沪AXXXXX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认可宋XX预付325,000元。
被告宋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预付费用325,000元要求一并抵扣。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至2019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肠系膜损伤,创伤性小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左下肢骨折等损伤。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2日,在本市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中。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XXXXX在太保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XX驾驶沪AXXXXX机动车撞倒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太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AX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百分之六十比例)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等,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确定为579,137.81元(含外购药43,36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80元)。太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准许。(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52元(胸腹带3根),根据原告伤情,予以准许。(3)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等,酌定为1,800元(不再另行打折)。(4)关于被告宋XX的预付款,根据案情,本案先行抵扣5,000元,其余320,000元在后续诉讼中处理。
综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252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341,482.69元。被告宋XX赔付原告1,800元,原告在收到前述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宋XX5,000元(可互相抵扣,并再扣除被告宋XX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甲10,25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甲341,482.6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XX应赔付原告杨X甲1,800元,与退还被告宋XX的5,000元互相抵扣,余款3,200元,由原告杨X甲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宋XX(可抵扣被告宋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本院准许原告杨X甲缓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人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