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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某保险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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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300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吴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
被告:刘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XX镇XX城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X之夫),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XX镇XX村XXX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原告吴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刘X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60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332.3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6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75元、鉴定费9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自由职业者,从事包括饿了么骑手平台、蓝喆、好易联等多家单位快递送件业务,要求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6,110.66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刘X垫付医疗费8,103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刘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因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将诉前垫付医疗费8,103元在本案中一并计入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系牌号为豫EXXXXX轿车的所有人。2019年3月21日12时51分,被告刘X驾驶牌号为豫EX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松花江路出密云路西约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2019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曲阳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498.50元,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3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75元。2019年7月1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吴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后,石膏外固定等治疗,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又,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豫EX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被告杨蕊提供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发票和原告本人出具收条、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601.5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900元和2,4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本市职工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7,44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等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等,确定为275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9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10,601.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75元、鉴定费9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吴X返还被告刘X诉前垫付的医疗费8,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0元,减半收取207.15元,由原告吴X负担83.96元,被告刘X负担1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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