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与某保险公司、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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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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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35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卢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与被告俞X、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卢X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被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9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X承担60%。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6时21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巨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江路口处与被告俞X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沪AX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俞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沪AXXXXX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公利医院救治,现已伤情稳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遗有残疾,经鉴定为XXX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俞X辩称,被告原系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专门由被告负责驾驶,为公司总经理服务。但事发当时被告驾车去办私事,故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个人承担。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并按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无异认。营养费同意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0元/日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被告同意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但要求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6时21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巨峰路口,原告卢X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俞X驾驶的沪AX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俞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沪AXXXXX轿车所有人登记为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295.86元,同时原告凭医嘱购买下肢支具一个,金额5,000元,被告俞X预付原告现金1,600元。2、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班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3、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2,0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2,000元。4、2019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原告右侧骶骨翼骨折,两侧髋臼前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5、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证明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确认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40元/日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各类费用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俞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俞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俞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后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损失由被告俞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或工资签收单(财务凭证)、扣发工资证明、养老金缴费记录等,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具体工作情况,原告要求按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俞X全额支付。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款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52,313.86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款4,095.86元、伤残费用项下赔偿款46,068元、财产项下赔偿款2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31,388.32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俞X承担,扣除其已预付的1,600元,被告俞X应赔偿原告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人民币153,388.32元;
二、被告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人民币1,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0元,由被告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