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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24民初48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吴X乙,系原告吴X甲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负责人:应XX,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吴X甲与被告郑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的委托代理人吴X乙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91847元[其中医疗费53648元、护理费8918元(38天X182元/天+22天X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X30元/天)、伤残赔偿金10811.9元(27302元/年X18年X22%)、交通费60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医辅费1520.1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目前被告郑XX已垫付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欠176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仙居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400米路段,与前方被告郑XX停放的浙J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郑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又到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3648元。
2019年6月5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其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2019年6月13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其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所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6805.05元不予理赔,住院医疗费中有1149.2元伙食费应扣除,交通费认可38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600元,医辅费因部分是购买日常用品,其他部分亦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无相关依据证明,也不予认可。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外,在商业险中按60%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用52498.8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6805.05元)、护理费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108115.92元、交通费605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4800元、医辅费1224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84801.72元。被告郑XX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医辅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并确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X甲自负事故的40%民事责任。
对原告吴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184801.72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6805.05元,由被告郑XX承担60%即10083.03元,原告吴X甲自负40%。其余部分167996.67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吴X甲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7696.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吴X甲60%即286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吴X甲自行承担。被告郑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XX赔偿给原告吴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83.03元(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吴X甲148918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吴X甲负担137.5元、被告郑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万 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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