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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某保险公司、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56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朱X,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员工。
原告朱X与被告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3,8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误工费26,943.52元(含二期)、护理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谢XX驾驶沪GXXXXX轿车行驶至广粤路、汶水东路,适逢原告朱X骑电动车、案外人王海平骑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各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XX、王海平未确保安全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X超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朱X与王海平就赔偿已经协商解决。事发期间,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28.6%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
谢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律师费认可1,144元,自己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28.6%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护理费发票,计算为6,42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赔偿。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一并处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谢XX驾驶沪GXXXXX轿车行驶至广粤路、汶水东路,适逢原告朱X骑电动车、案外人王海平骑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各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XX、王海平未确保安全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X超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1、沪GXXX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与王海平就赔偿已经协商解决;3、原告受伤后至江湾医院治疗,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小腿多处骨折(左腓骨头骨折);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5、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6、某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43,86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3、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4、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据,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2,720元(含二期);5、护理费6,420元(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1,43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8、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10、鉴定费2,850元,按责进入商业三者险赔付;11、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外,交强险限额外均按28.6%计算。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一并处理。
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936.41元;
上述两款合计148,136.41元,抵扣被告某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余款138,136.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X;
三、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X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2.72元,减半收取1,651.36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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