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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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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54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马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11月4日8时45分,被告马XX驾驶沪BXXXXX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3,093.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8,62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被告马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8时45分,被告马XX驾驶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团公路西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83,039.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入院行手术治疗,术后影像片示其右胫骨髓内钉近端达胫骨平台,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功能丧失达25%以上,故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2,8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腕舟状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目前未达伤残等级。2、张XX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50元。原告基于上述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3,0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及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XX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及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83,039.80元。对误工费,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前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后因菜场拆迁开始打工,但没有固定单位。现要求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7,36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23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3,380.80元,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113,380.80元,现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03,380.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XX应赔偿原告张XX3,000元,现已给付5,000元,多给付的2,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335元,被告马XX负担1,184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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