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与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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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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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83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夏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住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XXXX。
主要负责人:孔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顾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被告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商业险)向原告承担损失支付责任,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58256.09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顾XX赔偿保险责任支付不足部分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10时,被告顾XX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沿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海线韩沥线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夏玉宝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医住院治疗,经诊断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肱三头肌断裂、肘关节内侧结构撕裂,治疗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相应误工、护理及营养等期限。上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玉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74651.56元,被告顾XX已经支付1000元。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被告顾XX辩称,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没有异议,已经垫付1400元(其中现金1000元,施救、拖车费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中没有注明原告的事故责任,原告在明知夏玉宝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比率认可50%。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金额2161元;误工费,已到退休年龄不认可;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123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顾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夏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手术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或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事故责任,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顾XX向本庭提交收条一张,原告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由本院诉前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及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夏XX提供的诊断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已经重新鉴定,不认可。不动产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表认为三性有异议。对被告顾XX提供的摩托车的施救、拖车费发票,原告夏XX认为不清楚,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无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诊断证明为医院作出,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然原告的休息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关联性不再评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关联性予以认可。房产证复印件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记载能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夏XX受伤前持有曹娥街道江滨新村4幢501室房产。单位证明、工资表,虽形式要件欠缺,能证明原告夏XX尚在工作,但每月工资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本案摩托车的权属不清,被告顾XX垫付的摩托车施救、拖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顾XX本案的垫付款为1000元。
原、被告无争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夏XX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顾XX共计垫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夏XX乘坐夏玉宝的摩托车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交通警察大队对发生事故的两车驾驶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顾XX负主要责任,另一驾驶员夏玉宝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夏XX知道夏玉宝无证驾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中承担50%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告夏XX仅向被告顾XX主张权利,根据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夏XX的损失,被告顾XX承担70%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根据两次住院病历记载的原告病情,结合两次住院时间,原告夏XX在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无住院医院医嘱的情况下在其他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14.82元不予支持。原告夏XX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依据,但根据其治疗经过、门诊次数、治疗地点,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夏XX于2016年11月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购得商品房一套,受伤时虽年龄已近60岁,但还在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其工作状况,本院酌定100元/天。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夏XX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对原告夏XX其他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等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夏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14596.74元(减4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10920元(60天×182元/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8904.74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夏XX145903.31元;
二、被告顾XX赔偿原告夏XX1330元,已经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330元;
以上一、二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顾XX负担。由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益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阮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