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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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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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35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32750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中吴美章的赔偿款是320000元、冯小茶的赔偿款是5000元、屠火良的赔偿款是25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屠火良驾驶浙D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城区驶往东和乡大林村方向,途经枫谷线021KM800M诸暨市东和乡闹桥村地方,与徐柏昌驾驶的浙D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屠火良及车上乘坐人吴美章、冯小茶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屠火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柏昌、吴美章、冯小茶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屠火良、徐柏昌、冯小茶受伤,长运公司为此赔偿给吴美章的法定继承人348683.8元,赔偿给冯小茶5000元,造成屠火良损失2504.83元,共计356188.63元。因长运公司的浙D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每人每座32万元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含驾驶员),故人民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理赔责任。现长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我处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2、对于吴美章的八级和九级的伤残有异议,其本身就是残疾人,鉴定机构在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将其自身伤残程度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重复计算,其评定的伤残不能反映吴美章因事故造成的实际伤情;3、吴美章在事发后自杀身亡,其定残日因至死亡之日止,同时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吴美章在事故发生前是残疾人,没有劳动力和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5、原告未提供已向吴美章及其家属理赔的依据,故原告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格;6、屠火良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治疗早已终结,冯小茶的损失原告已于2013年6月5日进行了赔偿,之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屠
火良驾驶的浙D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由长运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吴美章的法定继承人邵银云、吴烨彬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徐柏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鉴于吴美章已死亡,无法重新鉴定区分因伤致残的情况及自身疾病致残情况,对邵银云、吴烨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0%的参与度支持,判决屠火良赔偿邵银云、吴烨彬、丁氏潮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8683.80元,扣除已付赔偿款50000元,尚应赔偿298683.80元,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屠火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长运公司已按判决内容赔付了298683.80元,屠火良认可其赔付的50000元系代长运公司赔付。另长运公司还赔付了冯小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00元。
另查明,人民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吴美章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医疗证明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费发票、火化证明、残疾人证及评定表(以上均为复印件)、(2015)绍诸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和补正裁定书、屠火良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冯小茶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证明单及交通费发票、冯小茶赔偿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经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美章的医药费应扣除43088.38元,包括伙食费600元及超出医疗费用的部分,鉴定费用系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三期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存活日期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其自身伤残的参与度,要求对参与度进行鉴定,如不同意鉴定申请,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如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则不予认可;冯小茶和屠火良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122.22元和389.34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庭审后,长运公司补充提供了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法院执行票据、情况说明,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长运公司支付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人民保险公司补充提供了投保单一份,长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伤者吴美章的总损失有36万元多,即使扣除了精神抚慰金也超过了投保的保险金额32万元,另原告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包括(司乘人员),屠火良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应当赔偿。
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吴美章、屠火良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以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吴美章、屠火良的损失金额问题。吴美章的损失有原告提供的(2015)绍诸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吴美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但无其他新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结论,故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吴美章的损失金额即使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超过了保险金的责任限额,故以保险金的责任限额320000元为准。而屠火良的损失金额,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和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赔偿,但保险条款中未发现明确条款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但原告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交通费均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实际也未赔偿,故本院仅对医疗费1314.83元予以认可。
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对于吴美章赔付责任的诉请,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吴美章受伤,现原告已向乘客履行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在原告投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屠火良赔付的诉请,人民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基础,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尚未实际赔偿屠火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屠火良的损失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于冯小茶赔付责任的诉请,原告确认承担赔偿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在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原告未能提交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计3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计310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