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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与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428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包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甲,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与被告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盛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旭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6,867元,施救费2,070元,评估费880元,停运损失15,318元,共计45,1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其他超出由被告盛旭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月11日,被告盛旭公司的员工徐军驾驶车牌号为沪EXXXXX的车辆行至闵行区S20内圈,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XXXXX3的车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6,867元。原告车辆修复后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定损金额过高,且该评估系单方委托,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并不知晓评估事项。被告经多方询价,确定修理费8,543元,人工3,000元,残值143元,最终定损金额11,400元,足以修复受损车辆,故申请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另盛旭公司没有购买免赔险,需扣除20%。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发后,沪AXXXXX3车辆因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产生施救费用2,03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XXXXX3车辆的修护维修费用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26,867元,原告为此支付图像资料费80元和评估鉴定费800元。原告至上海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沪AXXXXX3车辆进行了维修,上海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车辆维修费26,867元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是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沪AXXXXX3车辆用于预约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修理停运约一个月。
还查明,盛旭公司是沪EXXXXX车辆的所有人,徐军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情况下,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服务作业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受损照片、维修清单、发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徐军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盛旭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物损评估意见书中的定损金额过高,依据单方委托、未考虑折旧等理由来申请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1.从车辆损失图片来看,原告车辆尾部损毁严重,而被告的车辆系2018年10月购买,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原告受损车辆较新;2.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定损金额与案外第三方的定损金额差值较大,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出具的定损价格较案外第三方定损价格的证明力较弱;3.在原被告无法就车辆损失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陈述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出的价格,修理厂无法修复,原告找到第三方进行评估修复的程序也较为客观。同时,也避免了车辆长期得不到修复而扩大损失。综上,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较为客观,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意见,本院不予准许。但考虑个别项目上,可能存在询价差异,人工成本等差异,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对原告的修车费酌情予以调整,本院酌定2万元。评估费880元,也系实际产生的定损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用,服务作业单与通用定额发票金额不一致,应以服务作业单上的金额为准,故本院调整为2,030元。以上金额共计22,91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16,728元,盛旭公司赔偿剩余20%即4,182元。关于停运损失,原告确因车辆被撞维修无法用于客运经营,事件长达1个月有余,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该损失由盛旭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X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X16,728元;
三、被告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14,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19元,由被告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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