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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甲与徐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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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84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钱X甲,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理人:钱X乙,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钱X甲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2537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X甲与被告徐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甲的法定代理人钱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徐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08421.60元(518421.60元-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徐X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沿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峰山路舜科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上虞区人民医院、浙江省附属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00000元,原告目前仍然需要抢救治疗,但是原告已经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医疗费,故先行要求赔付医疗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徐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没有异议,已经垫付98171.61元(含医疗费2540.71元、现金90254元、其他如救护车等5376.9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1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扣除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被告徐X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峰山路舜科路口时,与行人原告钱X甲刮撞,致原告钱X甲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X甲无责任。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钱X甲分别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乐天派英智享誉复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共产生医疗费515913.46元(含医疗辅助用品,扣除伙食费25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垫付98171.61元(含医疗费2540.71元、转院用车3400元、其他用品1976.90元、现金9025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发票联、发票清单、康复医院专业出入院接送收款收据,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车辆浙D×××××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钱X甲的损失可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X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予以扣除,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为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X垫付的款项,考虑到原告钱X甲目前仍在医院治疗,在本案中暂不作扣减,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甲515913.46元,已经垫付110000元,尚应支付405913.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益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阮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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