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04民初856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1510、1511号。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3100.73元,住院预缴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7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402530.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人最高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车辆共计136辆,共680座。2016年3月6日1时15分,田军宁驾驶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325省道(椒黄路)高坎加油站时,与郑赵占、林佳伟乘坐的由林先荣驾驶、所有人为原告的浙JXX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先荣死亡,郑赵占、林佳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军宁、林先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赵占、林佳伟无责任。郑赵占于2017年8月28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浙1004民初7483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郑赵占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郑赵占医疗费(含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383100.73元,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7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依法履行了赔付义务。另,原告曾先垫资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了郑赵占住院预缴款15000元,有收条为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79707.23元(不含医疗辅助费)、案件受理费37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384137.2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承包的是责任险,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扣除交强险5000元外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赔偿项目,认可扣除医疗辅助用品费3393.5元后的医疗费379707.23元,案件受理费与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8150520163331004000018),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人最高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车辆共计136辆(包括浙JXXXXX号小型轿车)。
2016年3月6日1时15分,田军宁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325省道(椒黄路)高坎加油站东侧路段,与由林先荣驾驶,郑赵占、林佳伟乘坐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先荣死亡,郑赵占、林佳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军宁、林先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赵占、林佳伟无责任。
2017年8月28日郑赵占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受伤造成的前期损失医疗费3813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医疗辅助费3393.5元、交通费14630元、住宿费3644元、施救费5480元,共计410600.23元。2017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郑赵占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与郑赵占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愿于2017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郑赵占医疗费(含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383100.7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依法减半收取37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愿负担。原告于2017年4日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于12月5日向郑赵占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费缴纳发票、车上人员保险缴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17)临鉴字第0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浙1004民初7483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自愿成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郑赵占因事故产生合理性医疗费379707.2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郑赵占医疗费379707.23元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37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另原告申请对郑赵占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作为确定合理医疗费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交强险后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支付赔偿金后,如确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384137.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0元,减半收取计3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