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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与董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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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19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吉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应XX,男,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甲,女,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乙,男,汉族,住安吉县,系董X甲父亲。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1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9367XXXX。
代表人:吴胜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女,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男,汉族,住安吉县,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应XX与被告董X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应XX于2019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董X甲赔偿应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5942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应XX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董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在安吉县,应XX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向左变道,与董X甲驾驶的浙E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应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XX负事故主要责任,董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应XX受伤后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8268.98元。应XX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应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该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70元。事故发生时,浙E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及免赔险。董X甲已垫付6186元。
应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600元,医疗费82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3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29078.98元。
本院认为,董X甲因交通事故致应XX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浙E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应XX车辆修理费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16880元,共计27480元。应XX的其余损失1598.98元,根据应XX及董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董X甲赔偿应XX其余损失的30%,即48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浙E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董X甲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扣除董X甲已垫付的6186元,保险公司实际需支付应XX21774元。应XX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470元由董X甲负担。因董X甲已垫付6186元,故保险公司尚需返还董X甲3716元。综上,对应XX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甲赔偿原告应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7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1774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董X甲履行;
三、驳回原告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应XX负担35元,董X甲负担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虞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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