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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02民初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李XX,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XX,女,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负责人: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岳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共计11679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至12143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02日11时45分许,岳XX驾驶鲁Q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广州路大观苑社区南门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临沂市兰山区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骑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岳XX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岳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02日11时45分许,岳XX驾驶鲁Q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广州路大观苑社区南门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骑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岳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36628.26元,其中岳XX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元。2019年12月6日,李XX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620元。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认可伤残等级。认可护理期。营养期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岳XX驾驶小型轿车与李XX骑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岳XX、李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岳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4:6的比例予以划分,岳XX应对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岳XX驾驶鲁Q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628.26元,李XX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岳XX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元,在原告起诉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5天X30元/天=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伤残赔偿金按17年计算,共计67233.3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日为60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护理费为60天*108.35元/天=6501元。6.交通费,原告共计住院5天,交通费予以支持5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162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李XX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6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9478.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岳XX赔偿17687元(已支付2100元);
二、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67233.3元、护理费650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478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784.3元;
三、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岳XX赔偿972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至李XX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临沂市临沂沂蒙支行开设的账户:62XXX11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729元减半收取136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1535元,由被告岳XX负担1307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同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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