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甲与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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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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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民初48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金X甲,男,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乙,女,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漏XX,男,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甲与被告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X甲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漏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695元(己扣除其支付的2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乙、被告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除第2项、第3项当事人无异议外,其他事项各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72066.91元,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10540元及住院伙食费270元,不予赔付。
被告漏XX认为,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其剔除的非医保金额无异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计72066.91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6元,因其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则合理的医疗费为71590.91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金额10540元,被告漏XX认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680元。
3.营养费
120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26572元,提供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合理的护理期限为90日至120日,合理的护理费应按照120日×100元/日计算,共计12000元。
被告漏XX认为,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46日合理,其中住院期间40日,按照其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计算,为6400元,剩余住院期间17日原告主张按照182元/日计算,未超过台州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合理,出院后89日,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酌情确认按照146元/日标准计算,故合理的护理费为22488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4459.2元,提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失土证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根据失土证明,该村尚有小区建设用地等土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漏XX认为,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所在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使其无法以农业为收入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4459.2元(55574元×8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
被告漏XX认为,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及被告漏XX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漏XX认为,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2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确认该主张合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500元合理。
被告漏XX认为,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按照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
9.被告支付情况
被告漏XX已支付给原告27000元。
10.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以及赔付情况
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
因被告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确认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漏XX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金X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漏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确定被告漏XX的赔偿比例为7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漏XX赔偿。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46118.11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81647.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超出限额范围,按限额10000元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71647.2元(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64470.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751.64元,被告漏XX赔偿其中的非医保费用10540元的70%计7378元。被告漏XX已支付原告金X甲27000元,则其已多支付19622元,该多支付款项可先抵扣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99776.84元。被告漏XX扣抵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项的部分,可另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甲经济损失99776.84元;
二、驳回原告金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金X甲负担30元,被告漏XX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蔡旻颖
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