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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莫思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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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2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王XX,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莫思佳,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芝,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莫思佳、龚某某、杨连芝、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莫思佳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9年4月4日9时57分许,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号酒店退房后,准备乘坐龚某某驾驶的沪KXXXXX车辆去浦东机场,放好行李准备上车,此时被告莫思佳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五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龚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杨连芝驾驶的沪CXXXXX车辆违停,被告莫思佳为避让不慎撞上龚某某所驾车辆和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莫思佳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被告杨连芝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KXXXXX车辆、沪CXXXXX车辆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660.1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2,220元、住宿费7,621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两辆机动车各27%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莫思佳承担46%的赔偿责任。
被告莫思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连芝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沪KXXXXX车辆、沪CXXXXX车辆均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各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两辆车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共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9时5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号处,被告莫思佳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沪KXXXXX车辆及被告杨连芝驾驶的沪C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思佳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杨连芝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11月1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因车祸致:脑震荡;头部的损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颈部损伤;眼挫伤(钝挫伤),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KXXXXX车辆、沪CXXXXX车辆均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各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莫思佳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的龚某某与被告杨连芝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莫思佳承担45%的赔偿责任,龚某某与被告杨连芝各承担27.5%的赔偿责任。龚某某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连芝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连芝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2,660.13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5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系外省市至上海出差期间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180.1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3,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2,9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261.07元;由被告莫思佳承担15,759.06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2,421.07元。被告杨连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52,421.07元;
二、被告莫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5,759.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234元,被告莫思佳负担175元,被告杨连芝负担1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4元。被告方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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