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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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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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72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陶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陶XX、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08.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3,61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陶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系被告陶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陶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浙DXXXXX小型轿车的相关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11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出华春路东约100米处,被告陶XX驾驶浙DXXX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陶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安达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5月20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塌陷,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浙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系安徽籍农业家庭人口。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先后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原告就职于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任项目专员。2018年6月起,原告称其担任美团外卖骑手,并由平台按期与其结算收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陶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3,615元(本院注:不含后续治疗)、护理费3,600元(本院注:不含后续治疗)、营养费2,400元(本院注:不含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与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肝炎肠道科门诊费用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9,232.5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850元,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和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8,733.5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6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4,133.55元,合计224,733.55元。被告陶XX应赔付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甲224,733.55元;
二、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原告张X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14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49元,由被告陶XX负担2,365元,被告陶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石媛